(2016)黔0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方忠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忠良民间借贷���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方忠,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方忠,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六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庙冲路35号。法定代表人郑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韦忠良,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林方忠与被申请人建工集团六公司、韦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方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方忠申请再审称:林方忠提交的证据证明韦忠良是以建工集团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林方忠借款,韦忠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建工集团六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认定韦忠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对韦忠良出具的借款说明没有组织质证,且该说明是伪造的;林方忠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建工集团六公司提交意见称:建工集团六公司对林方忠与韦忠良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借款在林方忠与韦忠良之间发生,建工集团六公司无法确定该借款的真实性;林方忠诉请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韦忠良是否收到该款尚无法确定;即便韦忠良收到该款,但该款并未进入建工集团六公司的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工程项目,故该款与建工集团六公司无关。林方忠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方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系林方忠与韦忠良签订,原审中韦忠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虽然《借款协议》注明韦忠良系“贵州建工集团六公司承建的玉田小区C栋工程承包人与负责人”,借款“用于贵州建工集团六公司承建的玉田小区C栋的建筑施工”,但是林方忠在原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160000元借款已进入工程专户或建工集团六公司账户,故林方忠诉请判决建工集团六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林方忠的该诉请并无不当。原审中林方忠提交了《韦忠良向林方忠借款说明》的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庭审中已进行质证,建工集团六公司对该《说明》未提出异议,林方忠认为该《说明》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林方忠申请再审认为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韦忠良与建工集团六公司项目的承包合同等案件证据原审法院未调取的问题,因该项目承包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调取并无不当。原审中,林方忠诉请判决韦忠良与建工集团六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审经审理认定借款人是韦忠良,不是建工集团六公司,对于林方忠主张的公告费、邮寄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林方忠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审判决韦忠良偿还借款,驳回林方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未遗漏诉讼请求。至于林方忠提出的将涉嫌犯罪的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及出具司法建议书的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原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方忠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方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方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永鸿代理审判员 杨涵雯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