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2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严荣杰与周佩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荣杰,周佩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2169-2号申请执行人严荣杰。委托代理人姜爱梅,居民身份请证号码321028197307216820。被执行人周佩武。严荣杰与周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佩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荣杰借款50000元,承担诉讼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车辆和各商业银行,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周佩武有部分存款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佩武实施了司法拘留。2016年2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佩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周佩武银行存款2004.07元、1146.27元,以上共计扣划3150.34元,扣除执行费658元,余款2492.34元己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宣桂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