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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文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文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汪志俊,王亚飞,王荣胜,徐兰,丁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159-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岳西县文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世畈组,组织机构代码证59705145-9。法定代表人:汪志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志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王亚飞,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志俊妻子,被执行人:王荣胜,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徐兰,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丁玲,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荣胜、徐兰、丁玲的部分房地产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有房产等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汪志俊房产(所有权证号:09155、09163、09156、09157)及与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房屋,但不得设置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