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言东与被上诉人孙建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言东,孙建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言东,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威,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高梅,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孙二花,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夏邑县。上诉人孙言东与被上诉人孙建威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孙言东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建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25.4元,由孙建威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316号民事判决,孙言东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臣与被上诉人孙建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孙二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9日0时,孙言东与孙建威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孙建威将孙言东打伤,经诊断孙言东右眼眶内壁骨折,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用4853.5元。夏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言东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孙言东请求孙建威支付医疗费4853.5元,应予支持。孙言东已超过60周岁,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孙言东伤情较轻,且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孙言东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孙言东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确认孙言东因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853.5元,护理费(40元×26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合计6673.5元。孙言东与孙建威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不采取合法的手段去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暴力解决,对于这次纠纷的形成,双方均有责任,但孙建威将孙言东打伤且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于此次纠纷应付主要责任。因此次打架纠纷孙言东也有一定责任,以孙建威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建威赔偿孙言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合计4671.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孙言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建威负担。孙言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赔偿份额不当,上诉人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是双女户,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侄子,上诉人不同意将宅基地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扣留10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强行索要上诉人的宅基,达不到目的就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宅基发生纠纷,不采取合法手段去解决,而是采取暴力解决,对于纠纷双方均有过错错误,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赔偿项目数额过低,应当支持的赔偿项目没支持。上诉人受伤住院,出院证上写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经上诉人的主治医生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又陆续支付医药费938.3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虽已60多岁,但以经营小生意为生,造成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开支,原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建威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自己的宅基地其实是上诉人母亲孙陈氏所有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及树木,上诉人40多年来拒不赡养母亲,并因答辩人的父亲孙言秋(上诉人的哥哥)赡养母亲而断绝关系,后孙言秋一直赡养母亲,上诉人从不过问,故孙陈氏生前立下遗嘱,将宅基地留给上诉人的哥孙言秋,至2013年孙陈氏去世,上诉人也不做孝子守丧。后其又一直向其哥孙言秋纠缠宅基地,并强行于2015年2月8日夜偷建房屋,并将其哥孙言秋打伤,答辩人赶来后,上诉人撕扯辱骂激怒答辩人引起争执。上诉人到答辩人父亲孙言秋家殴打孙言秋,强抢宅基建房而引起此事件,上诉人应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孙言东与孙建威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上诉人所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及医疗费938.3元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孙建威提交照片7张及夏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孙言东认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鉴定意见通知书只能证明孙言秋伤情为轻微伤,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若被上诉人认为伤情与上诉人有关,可以另行起诉。庭审后,孙建威提交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6年1月27日出警经过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双方因为孙言东在涉案的宅基地上强行盖房,在2014年夏天就发生过纠纷,本次纠纷又是因为孙言东强行盖房引起的打架。经质证,孙言东认为,派出所的印章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2014年8月12日9时双方根本没有发生争吵,也不存在报警之事。经过观看录像不能确定光着上身的男人就是孙言东。2015年2月9日凌晨打架时,孙言东并没有实施房屋建设行为,孙言东的房子是在2014年7月份就建成现在的状况。自此以后,孙言东再未对房子实施建设行为。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发生打架当天完全是孙建威无故找事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建威所提交7张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伤者并非孙建威本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夏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系对孙言秋的伤情的损伤程度进行的鉴定,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孙建威所提交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经过及光盘,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孙言东与孙建威的父亲孙言秋二人因老宅基地发生的争执,公安民警接到110报警后出警进行处理,两家打架事实存在。孙言东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许,孙建威的父亲孙言秋与孙言东二人因老宅基地发生争执,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劝说开。本院认为,孙言东与孙建威的父亲孙言秋因宅基地发生争执,涉案宅基地系其母亲孙陈氏所遗留的遗产,孙言秋持有遗嘱,孙言东如有异议应采取合法的手段去解决问题,而不应采取不当手段引发双方之间的争端,故对于这次纠纷的形成,孙言东亦有明显的过错,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孙建威承担70%的责任、孙言东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孙言东与孙建威的父亲孙言秋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孙建威将孙言东打伤,应当赔偿孙言东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认定孙建威应赔偿孙言东所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对于孙言东所主张的误工费,孙言东已超过60周岁,其亦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原审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孙言东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938.3元,因孙言东并未提交相应的处方及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孙言东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审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言东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260元(10元×26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孙言东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3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孙言东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3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建威赔偿孙言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合计4853.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共140元,由孙言东负担50元,孙建威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