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范腊喜与苑尚书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腊喜,苑尚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腊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尚书。委托代理人李文明。上诉人范腊喜与被上诉人苑尚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腊喜、被上诉人苑尚书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耕种的地南北为邻,被告在北,东西耕种,原告在南,南北耕种。原告耕种的地北边及李明堂耕种的地的北边与被告耕种的地南边邻接在一起,李明堂的地居西,原告的地居东。被告地西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路,原告现在耕种的地东边和南边是河沟。原告称在与被告地的中间有其通向地里2米宽的道路,被被告耕种了,被告不允许原告通行,现原告无法向自己耕种的地里通行,造成玉米无法运出发霉。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以相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耕种土地走道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占了通向自己地里的道路,提交了仙人村村委会及部分证人的证明,但在村委会证明中只是称调解在苑尚书地南边留道2米,东至小山根,使中小型拖拉机能够畅通无阻,但苑尚书硬说没有范腊喜的拉庄稼道,导致多次调解无效。这并不能充分证明在被告苑尚书地里有原告通向自己地里的通道。原告提交的部分证人证明,因证明内容也不能明确证明存在道路的具体位置,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在被告范尚书地里有原告通道通行,且原告还有其他相邻地块,并非必须通过被告土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恢复其拉庄稼通道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玉米损失,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损失,系因诉讼的误工、交通损失,此损失原告亦无法证明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腊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腊喜负担。上诉人范腊喜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赔偿上诉人因不能及时收割玉米造成霉烂损失费及因诉讼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3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和苑尚书因拉庄稼走道问题发生纠纷,柳林法庭把苑尚书地南边的2米道改成地中间不正确,村委会的信上写的是苑尚书地南边2米宽通道。第五队的拉庄稼通道是1973年分的,那时候生产队还存在,大队把农业学大寨垫的地分给了各小队。四十多年来,五队二次分地户都没有因走道发生纠纷,我第三次分到东河地后和原主李老兵也没有发生纠纷,都是畅通无阻。尚书和老兵对换后,苑尚书不讲理,把道给种了。发生纠纷后,尚书一会说你们五队就没有道,一会又说五队道在南边平海地里。被上诉人苑尚书口头答辩称,对方上诉状不是事实,请求法庭公平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范腊喜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0日仙人村委会证明。2、范保明等九人证明。该两份证据均是证明道路存在。被上诉人苑尚书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村委会已经换届多任,且本届村委会不了解当时情况,也无法证实。证据2、范保明等九人证明应到庭参加询问,且我方的地和上诉人地不是一个队的。二审查明:2000年左右分地时,被上诉人苑尚书和李兵仁互换了土地,所换李兵仁的地就是上诉人要求走的位置,换了李兵仁大约1分地。兑换前李兵仁地块四至为:北至苑尚书和李兵文,南至李平海、范腊喜,东至山根,西至路。上诉人范腊喜称苑尚书未换地前和李兵仁没有因道路发生纠纷,李兵仁地时种时不种,李兵仁和李平海与我地之间还有个道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耕种土地走道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占了通向自己地里的道路,提交了仙人村村委会及部分证人的证明,但在村委会证明中没有明确证明存在道路的具体位置。而道路的规划属于村委会或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上诉人直接起诉要求确定其通行道路的具体位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可另行向村委会或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但对于临时通行问题,从村委会证明上看,上诉人原来也确实有从诉争土地通过的实际情况,且上诉人的农用机械也确实难以从其他处通行。鉴于此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不影响被上诉人耕种的情况下,应适当给予上诉人一定的通行便利。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玉米损失等各项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二、在苑尚书现耕种土地内的南侧、范腊喜耕地的西北角至南北道间,允许范腊喜在农忙时必要的农业机械通行;范腊喜在通行时也应尽量避免对苑尚书的农作物造成损害。三、驳回范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范腊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