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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95号原告:吕某甲,男,生于1981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14日,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目前我患结核性胸膜炎尚未痊愈,仍需要原告一定的扶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1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被告被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患结核性胸膜炎,目前被告尚在康复中。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勉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书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结核性胸膜炎尚在康复中,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扶助,此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悖情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爱、互谅互让、自尊自重,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许光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