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惠芬、李勤娟与王国胜、徐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李勤娟。委托代理人徐辉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胜。委托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惠芬原告李勤娟诉被告王国胜、徐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代理审判员尹德元、人民陪审员吴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娟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军,被告王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戴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娟诉称:王国胜与徐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国胜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6日向她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分。后她因生活需要多次催促王国胜归还款项,但王国胜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息1.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胜辩称:本案的借款人应为江阴市顺盛毛料厂,王国胜只是该厂的经营者。借条是王国胜写的,200000元也是收到的,王国胜是为了经营工厂才向李勤娟借的钱,李勤娟应起诉江阴市顺盛毛料厂。被告徐惠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王国胜向李勤娟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兹由王国胜向李勤娟借人民币200000元整,年息1.2分,收到现金200000元”。王国胜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并加盖了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印章。王国胜与徐惠芬于2007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对财产处理载明双方在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十二村王家典当19号的房产归王国胜所有,在华西民企一路9号的所有房产归女儿、儿子、徐惠芬所有。江阴市顺盛毛料厂经营者为王国胜,该毛料厂于2006年4月6日开业,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庭审中,李勤娟陈述通过口头形式多次催促王国胜还款。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工商档案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国胜与李勤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国胜向李勤娟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王国胜在李勤娟催促还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王国胜应负归还借款本息之责。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王国胜与徐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惠芬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国胜与李勤娟明确约定该债务是王国胜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她与王国胜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系王国胜与徐惠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惠芬应与王国胜共同承担还款之责。王国胜辩称借款人应为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对此借条中明确约定是王国胜向李勤娟借款,而非江阴市顺盛毛料厂向李勤娟借款,王国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王国胜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徐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胜、徐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勤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0000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李勤娟已预交),由王国胜、徐惠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勤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024805)。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陪审员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