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某公司,郭×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诉讼代表人韩x。被告人郭×,男,197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被告人郭×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x、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为了顺利承揽某设备安装工程及外电源工程,由被告人郭×两次给予耿×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被告人郭×于2014年9月5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张×、韩×证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呈批件、会议纪要、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价表、工程预算表、工程取费表、北京银行进账单、发票、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注册材料、立案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检察院起诉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第二军事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被告人郭×犯单位行贿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传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