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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725号原告喻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村民,住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邓维义,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杜然,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确立恋爱,2013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漠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认识恋爱,2013年12月16日双方到乐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乐至县东山镇(其中原告婚前出资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证人肖某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