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传贵与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陶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贵,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陶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43号原告:刘传贵。委托代理人:尹建中,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平兆顶,该公司经理。被告:陶素芹,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传贵诉被告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牧公司)、陶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中,被告平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兆顶、被告陶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贵诉称:被告平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在2013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9日偿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陶素芹自愿为被告平牧公司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在2013年12月19日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月19日还款。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万元。之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平牧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仅支付利息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26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8日),合计1260000元。被告平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企业现在有困难,希望法庭能调解处理。外面欠公司的钱,公司也在积极要账,该还的要还。利息少给一点。被告陶素芹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目前要立即还款有困难,请求法庭调解解决,给我们一点时间。原告刘传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平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平牧公司的基本情况。3、借据单,证明被告平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用途。4、利息口头约定协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5、还款计划一张、对账单二张,证明双方经对账截止2015年7月19日欠原告本息1160000元。6、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二张,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平牧公司已还利息59万元,借款时原告已先将利息扣除了。被告平牧公司、陶素芹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利息支付明细表、付款凭证16张,证明被告已付利息59万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凭证中2015年11月27日的15000元,是还平艳树的利息,还有一些是为平艳树还的款,与原告无关。所还的利息不是59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9日被告平牧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刘传贵借款100万元。当日被告平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单一张,内容为:“本公司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刘传贵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经营周转金,还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陶素芹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平兆顶又签订一份利息口头约定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现达成以下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本次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随同借款本金至还款到期日一并归还出借人。如违约双倍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从网上银行两次转款至平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兆顶的账户90万元,原告另给付平牧公司现金7万元,原告当时扣除利息3万元,实际给付借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还款计划,内容为:“2013、11、19号从刘传贵处借款壹佰万元整(100万)计划在2014年元月19号还款。借款人平兆顶、陶素芹。”2015年2月26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平牧公司又出具一份借款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为:“淮南市平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从刘传贵处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2月19日止欠利息款壹拾壹万元(11000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2015年7月19日双方又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平牧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为:“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从刘传贵处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7月19日欠利息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欠本息合计金额: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16000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另查明,被告平牧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15000元、同年12月31日付利息29000元、2014年1月2日付利息16000元、同年1月28日付利息15000元、同年1月29日付利息30000元、同年3月28日付利息45000元、同年4月25日付利息30000元、同年5月26日付利息30000元、同年6月26日付利息20000元、同年7月14日付利息20000元、同年9月15日付利息80000元、同年11月21日付利息50000元、2015年2月7日付利息30000元、同年4月9日付利息10万元、同年11月27日付利息50000元,合计已支付利息560000元。再查明,被告平牧公司提供的利息支付明细表中,2013年11月20日付利息3万元,系原告在给付借款的当日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7万元,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因此,应按实际借款97万元计算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平牧公司已按月利率3%,支付560000元利息,其支付利息的天数为577天【560000元÷(97万元×月息3%÷30天)】,即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已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自2015年6月30日之后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18日计177天,按月息2%计算利息,其借款利息为110580元(97万元×月息2%÷30天×171天)。被告陶素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款对账单,因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该对账单中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利息支付明细表中2013年11月27日付利息15000元,系支付案外人平艳树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刘传贵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110580元,合计1080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陶素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传贵负担807元,安徽平牧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