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佩玉与张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玉,张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689号原告陈佩玉。委托代理人顾维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明。原告陈佩玉与被告张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佩玉诉称:郑海明因砖瓦厂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郑海明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被告也没有帮郑海明还款。现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陈佩玉借款2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维明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郑海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陈佩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佩玉收执,载明:“今借到陈佩玉贰万元正(¥20000元)具借人:郑海明身份证号:350182198102021811”,被告张维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陈佩玉多次向郑海明及张维明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陈佩玉无法与郑海明取得联系,无奈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郑海明向原告陈佩玉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维明以担保人身份在郑海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陈佩玉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陈佩玉借款给郑海明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佩玉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可视为向案外人郑海明催要款项,但至今,案外人郑海明仍未还款,故原告陈佩玉现要求被告张维明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维明未与原告陈佩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的范围,故其应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维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郑海明追偿。被告张维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陈佩玉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