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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小利与张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利,张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冯小利。委托代理人:马秀玲。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张锐。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原告冯小利诉被告张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02年9月27日,我购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和平路75号2单元8层2号的房屋一座,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由被告占有至今。2003年7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案涉房屋未分割。因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故诉至你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和平路75号2单元8层2号的房屋返还;2、被告赔偿因其侵占房屋期间给我造成的租金损失18000元;3、被告赔偿因维权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2002年原、被告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涉案房屋系我的父亲张振库所在单位进行房改的房子,购买的主体为我父母,当时我父母没有那么大的资金,经与原、被告双方商量,借用原、被告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购买涉案房屋,当时办手续、登记的名称是以原告的名字办理的。2、当时我父亲所在单位出了建房子的地,开发商出的是钱,是合作开发这个房屋对外出售,留了部分房屋用于单位房改,当时因为房地产开发商资金出现了断裂,将部分房屋变更到单位的相关责任人的名下,也就是本案案外人宋剑涛,当时办购买手续是从宋剑涛的名下直接到了原告的名下,本案的房屋是借名买房的行为,我父母是实际买房人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03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2002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宋剑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金座东座8-2号房屋一处,购买价20万元,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对该买卖行为进行公证并作出公证书一份。原告于2002年10月31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方式为原告个人所有。2014年4月30日,该房屋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登记地址为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和平路75号2单元8层2号。原告在购案涉房屋后,将房屋交由被告父亲张振库、母亲郭荣焕占有、使用。2002年10月,被告父亲张振库去世,郭荣焕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公证书、房屋产权证书等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2002年9月26日购买案涉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和平路75号2单元8层2号房屋一处,并于2002年10月31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处分该房屋。现该房屋非为原告实际占有,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有权要求占有人将房屋返还。原、被告虽于2003年7月5日登记结婚,但二人婚后将该房屋交由被告父亲张振库、母亲郭荣焕占有、使用,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交纳租金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小利要求被告张锐返还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和平路75号2单元8层2号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及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