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郑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郑和,王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0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侯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郑和,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4日,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崇珍,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6日,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郑和、王崇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和、王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诉称,我行于2014年2月20日与借款人郑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郑和从我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王崇珍在承诺及授权书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9月6日,二被告累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752.75元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罚息。被告郑和、王崇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2月20日,被告郑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郑和人民币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6.5‰,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下浮30%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按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发放贷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章丘支行,户名贾在城,账号235118683055。被告王崇珍在承诺及授权书上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捺印,并进行了面签见证。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郑和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转入贾在城在中国银行章丘支行的帐户内,被告郑和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3、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郑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欠利息、罚息17752.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承诺及授权书、面签见证单、委托划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和、王崇珍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和、王崇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郑和、王崇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罚息17752.75元。三、被告郑和、王崇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郑和、王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