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有英诉被告李昌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英,李昌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杨有英,女,生于1958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昌富,男,生于1955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了原告杨有英诉被告李昌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英、被告李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英诉称:2015年10月12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李昌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安县秀水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原告杨有英丈夫谢发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有英)相撞,造成杨有英、李昌富、谢发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6049元。2015年10月13日,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昌富与谢发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经多次与被告李昌富联系,被告李昌富均不接电话,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96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307元,因原告与谢发田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放弃向谢发田主张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按总损失的50%赔偿原告。被告李昌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是直行,原告是转弯车,转弯车应该让直行车,是谢发田的车子撞到被告的车子,谢发田应该是主责;李昌富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应该是谢发田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依据发票认定,如果原有疾病及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是无业人员,不应认可误工费;伤残等级我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出于人道主义最多承担总损失的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李昌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安县秀水镇方向往汉昌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谢发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有英)相撞,造成谢发田、原告杨有英、被告李昌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5天,后陆续接受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6049元。出院诊断:1、右侧6、7、10、11、12肋骨骨折伴胸腔少量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枕部头皮血肿;4、轻度脑伤;5、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门诊治疗,继续弹力胸围外固定全休8-10周,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后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昌富与谢发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属于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昌富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昌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当庭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原告杨有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谢发田系夫妻关系,放弃对谢发田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员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门诊票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昌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有英受伤,与案外人谢发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其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予以相应赔偿。被告李昌富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李昌富签收责任认定书后并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已如期生效,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昌富与案外人谢发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均是原告杨有英的侵害人,二人若作为被告,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现因谢发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谢发田主张赔偿的权利,只要求被告李昌富赔偿原告总损失的50%,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由谢发田向原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昌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等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李昌富和案外人谢发田各负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费749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年龄已过退休年龄,原告陈述基本信息时自述无业,且其提交的证明虽有村委会、镇政府盖章,但村委会、镇政府均不是证明公民职业状况的合适主体,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但现实中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355元。故原告总损失的50%,本院确认为14177.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昌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有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177.50元;二、驳回原告杨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杨有英负担370元,被告李昌富负担370元,现原告杨有英已垫付,在被告李昌富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