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永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雷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宋永安,雷勋,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八楼。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珺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安,西安市长安区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西龙,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晶,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勋,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601路公交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1号。负责人梁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安技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永安、雷勋、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珺珺、被上诉人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龙、高晶、被上诉人雷勋、被上诉人公交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雷勋驾驶陕A×××××号扬子江大客车沿西安市和平路公交车专用道由北向南行至梅园宾馆门前,适逢宋永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交车专用道内同方向行驶,雷勋右侧后轮与宋永安左腿相挂,致宋永安受伤倒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认定:雷勋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永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宋永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救治,住院3天,花费3876元系公交六公司垫付,诊断为:1、左跟骨撕脱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5月18日宋永安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50天,诊断为:1、左下肢挤压伤,2、左下肢软组织感染。2012年11月19日宋永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1、左小腿皮瓣臃肿,2、左膝关节瘢痕挛缩畸形。2013年3月12日宋永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下肢皮瓣臃肿。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4月8日,宋永安多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复查治疗,其主张的2013年12月3日164元、2014年4月8日133元医疗费票据无票据原件,共计花费医疗费469007.14元,公交六公司已垫付宋永安医疗费387311.97元,宋永安自付医疗费81695.17元,其中部分医疗费已在西安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报销。公交六公司曾垫付宋永安护理费6160元。宋永安购买轮椅花费72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宋永安母亲李秀荣已退休,有退休工资。事故发生前宋永安在西安市长安区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通信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宋永安出院休养期间,由其妻子杨旭巍护理,其称杨旭巍月工资9415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另查,2015年4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宋永安此次外伤后续相关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二)1、宋永安此次外伤后左下肢皮肤挤压伤并瘢痕形成,左膝关节因瘢痕牵拉屈伸部分受限,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宋永安此次外伤后左下肢挤压伤致全身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宋永安此次外伤建议误工期限为24个月;4、宋永安此次外伤建议护理期限为8-12个月。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系宋永安预付,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鉴定费3900元系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预付。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公交六公司,雷勋系该车驾驶员,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2日,宋永安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15日,雷勋驾驶陕A×××××号扬子江大客车沿和平路公交车专用道由北向南行至梅园宾馆门前,适逢宋永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交车专用道内同方向行驶,雷勋右侧后轮与宋永安左腿相挂,致宋永安受伤倒地,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宋永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救治,5月18日又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随后又多次入院,至今仍经受着疾病和伤痛的折磨,一直在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认定:雷勋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永安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号扬子江大客车所有人为公交六公司,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宋永安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雷勋、公交六公司、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宋永安医疗费855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30)、营养费13200元【(365+75)*30】、误工费81600元(3400*24)、护理费75215.51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736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勋、公交六公司、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雷勋辩称:其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责任的认定,其不是主要责任,开车时其也避让了,应该在同等责任下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六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雷勋是其公司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易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其为宋永安垫付的四五一医院医疗费3876元、护理费6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公交六公司确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对宋永安诉请中的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具体说明,在重新鉴定时其公司花费鉴定费3900元,鉴定更改的项目费用应由宋永安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费用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雷勋驾驶机动车与宋永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宋永安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因宋永安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机动车方需要承担90%的赔偿责任。雷勋系陕A×××××号车辆的驾驶员,公交六公司系其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公交六公司承担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于陕A×××××号扬子江大客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公交六公司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公交六公司垫付宋永安医疗费3876元、护理费6160元,应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直接支付给公交六公司。宋永安具体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81695.17元,宋永安对其自付的医疗费予以一定比例的报销,系宋永安作为军队离退休干部所享受的福利待遇,本案属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向侵权人提出的侵权赔偿,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减,是否经医疗报销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损害赔偿主张权利,故宋永安自付医疗费中已报销部分不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共住院74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480元,住院74天,每天20元;4、误工费:81600元,每月3400元,误工期限为24个月;5、护理费:23840元,护理期限10个月,因宋永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按照市场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扣除公交六公司垫付的6160元;6、交通费:500元,宋永安提供交通票据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符,酌情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720元;8、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元×20年×11%;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宋永安母亲有收入来源,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宋永安虽仅构成十级伤残,但却在短时间内多次住院手术治疗,导致误工期限长达两年,精神遭受较大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永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34.8元、护理费2384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永安医疗费716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60265.2元中的90%,即122094.33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76元、护理费6160元中的90%,即9032.4元;四、驳回宋永安要求雷勋、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650.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511元,鉴定费4700元)由宋永安负担3298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负担7913元(此款宋永安已预付7311元,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预付3900元,公交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宋永安4013元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3900元)。宣判后,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赔偿应遵循补偿性原则,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及其他相应的受偿人不能因损失而得到额外的收益。因此,本案中宋永安在医保报销之后不能再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部赔偿。原审判决以宋永安所报销医疗费系其作为军队离退休干部所享受的福利待遇,本案属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向侵权人提出的侵权赔偿,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其全部医疗费,显然是错误的。二者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是基于同一事实。法院不能以虚拟法律关系为同一事实分界,而任由伤者获得不当得利。因此,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宋永安的全部医疗费,而应扣减已报销部分。宋永安辩称:首先,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引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关于财产保险的规则,与本案事实不符。宋永安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是该法条规定的第三者。其次,本案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人身伤害不同于财产损失,损害填补原则是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第三,宋永安的部分医疗费从社保机构获得报销,不能成为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免赔的理由。原审判令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给宋永安的医疗费81695.17元,其中6万元宋永安从西安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获得报销,其根据是中央文件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该报销区别于一般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险标准和程序。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医疗费从社保机构报销后不能再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社会医疗保险从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样不是为了减轻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总之,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存在规避保险合同义务之嫌,应予以驳回。雷勋表示同意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公交六公司表示同意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认为宋永安报销过医疗费之后就不应再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保本次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伤者宋永安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伤者宋永安予以赔偿。但宋永安在得到合理赔偿之外,不应额外获利。无论宋永安作为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军人抚恤待遇报销医疗费,还是通过社会医疗保险途径报销医疗费,其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已弥补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不应再计算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审判决认为是否经医疗报销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损害赔偿主张权利的观点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中宋永安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数额应扣减其已报销部分,为21695.17元(81695.17元-60000元)。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予变更,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永安医疗费116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60265.2元中的90%,即68094.33元”。一审诉讼费112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511元,鉴定费4700元)由宋永安负担3298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负担7913元(此款宋永安已预付7311元,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预付3900元,公交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宋永安4013元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宋永安承担,从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李美红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