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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郝学亮诉张继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学亮,张继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学亮,住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凤,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马恩东,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学亮为与被上诉人张继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晓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30分许,原告郝学亮与数人在甘南县邮局对面过人行道时,欲上路基时摔倒。被告张继凤在郝学亮摔倒时骑自行车拐弯时相遇并停车。郝学亮当天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花销医疗费1530.34元,门诊费695.00元。2015年8月4日,郝学亮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住院16天,花销医疗费6192.61元,门诊费795.00元。住院前后,郝学亮另在药店花销若干药费。公安机关接警后,对郝学亮、张继凤分别作了询问,未有事故认定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侵权责任依法需要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四个构成要件。原告郝学亮提供了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证据,仅能说明其治疗身体损害的事实,核查现有证据,不论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还是现场监控录像,均无法证明原告在过人行道上路基时,被告张继凤存在过失行为,意即原告主张被告骑自行车有刮碰原告的侵权行为无相应证据证实,由此无法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骑车行为存在客观上的因果联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因证据不足,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链条不完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学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8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郝学亮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郝学亮与张继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郝学亮摔伤住院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张继凤所为,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郝学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没能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诉求,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8元,由郝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