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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郑莹与严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莹,严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46号原告郑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湘,男,系原告姐夫。被告严锦华,男,汉族。原告郑莹诉被告严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和5月22日,被告严锦华因其所办黄岭页岩砖厂生产急需资金周转,经亲戚介绍找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3分计息,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9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5年4月12日借条、2015年5月22日借条各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严锦华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严锦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莹现金人民币叁拾玖万玖仟元整(¥39.9万元)(按3%计月息)借到人:严锦华签名。”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莹现金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3%计月息)卡号:严锦华。借到人:严锦华签名。”后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99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①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3月到2015年4月12日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4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399000元的借条。②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现在不记得所支付利息的利率,之后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因原告庭审中表示此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200000元,自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148000元,故此笔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依法应为人民币348000元,超过的部分即人民币51000元依法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因为原告诉请的51000元超过了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超过的部分即人民币51000元于法无据,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严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郑莹借款合计人民币548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人民币34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原告郑莹承担834元,由被告严锦华承担8956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吴华美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