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59号原告王某,男,193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女,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与被告高某正式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后的三年内生活上基本上还可以。2014年我村纳入城中村改造项目后,起初她与我儿子签订协议并按了指印。后来被告又不同意原协议并将两个儿子告上法庭。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电话也联系不上达八个月之久,造成家庭关系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双方在结婚后的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2、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不是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房屋拆迁而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2日开始被告去其女儿家生活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再者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过沟通是可以解决的。本案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它情形。故对原告王某诉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