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曾庆军与李懋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军,李懋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曾庆军。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懋冠。委托代理人:蒋荣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路20号。法定代表人:宋宝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公司员工。原告曾庆军诉被告李懋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景,被告李懋冠委托代理人蒋荣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00时10分,曾庆军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灵川往桂林方向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李懋冠驾驶桂C×××××轿车由桂林往灵川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曾庆军及车上乘员孟善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川县交警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懋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善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6月13日3时转桂林181医院抢救,2015年7月24日出院。桂C×××××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9647.09元;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6720元(80元每天×42天×2人+1900元);4、误工费5544元(72天×77元每天);5、营养费1680元(40元×42天);6、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100元×42天);7、残疾赔偿金187484元(24669元×20年×(30%+8%)】;8、被扶养人生活费63213元【曾多15418元×2年/2人×30%=4625元、曾宪平、唐盛莲15418×19年×2人/3×30%】;9、车辆损失费2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后续治疗费1万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393587.9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1476万元(393587.9元×30%),被告李懋冠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曾庆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懋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善艺无事故责任;3、灵川县医院的入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灵川县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6月13日3时转181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769元,其中包含了孟善艺的医疗费80.8元;4、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6月13日4时在181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坚强内固定手术;5、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1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全休1个月,需要加强营养;6、181医院发票5张,证明原告在181医院的治疗费为98689.59元;7、陪护证明,证明2015年6月13日至7月13日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全体陪护;8、陪护费收条,证明聘请护工10天,护理费1900元;9、桂林绿苑米业公司证明、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原告出事前是桂林绿苑米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2346元,居住在公司宿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居民标准赔偿;10、灵川县永盛旅游工艺品厂及张芳的身份证,证明张芳是桂林灵川县永盛旅游工艺品厂员工,月收入2400元;11、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陷构成八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2、曾宪平、唐盛莲、曾多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抚养的人员及年龄情况。原告的补充证据有:13、桂林绿苑米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13日在桂林绿苑米业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月均报酬2346元;14、原告父亲曾宪平、母亲唐盛莲的身份证、曾宪平的残疾证、户口本、结婚证、全州县石塘镇蒋家岭村委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抚养人的身份、家庭情况。被告李懋冠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懋冠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证明被告李懋冠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李懋冠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灵川梧桐墅医院门诊发票1张及181医院门诊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李懋冠为原告共垫付了53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过重新鉴定后十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懋冠、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7、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9、12有异议。被告李懋冠对原告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14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对被告李懋冠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懋冠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本院综合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3日00时10分,曾庆军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灵川往桂林方向逆向行驶至灵桂线1KM+220路段时,遇李懋冠驾驶桂CJ8828轿车由桂林往灵川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曾庆军及车上乘员孟善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川县交警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懋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善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同日转桂林181医院抢救,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41天,其中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31天留两人陪护。出院医嘱:“……(1个月、3个月、半年复查1此),术后半年根据下颌骨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一万元……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评定,2015年9月25日,该所作对原告的受伤致残程度出鉴定意见:1、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60),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级(八级)伤残;2、轻度张口受限属级(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其所请之诉。原告起诉后,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庆军本次外伤致左侧下颌体骨折、右侧颞颌关节脱位、右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同事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懋冠为原告的治疗垫付了在灵川县梧桐墅医院的门诊费290元,及被告李懋冠和原告在桂林181医院的酒精浓度检测费240元。另查明,桂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父亲为曾宪平(1954年4月9日生),母亲为唐盛莲(1957年6月4日生)。曾宪平与唐盛莲共育有3子。原告儿子为曾多(1999年4月12日生),妻子为张芳。本院认为:一是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驾乘人员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李懋冠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由于桂C×××××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原告自行承担70%。二是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两份公司证明有冲突,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在城镇工作,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医疗费,因孟善艺不是本案原告,孟善艺因交通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80.8元可另行主张;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所作检查的费用70元非为正式票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需做此项检查,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定期复查的事项,对于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于2015年12月14日复查所花费用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李懋冠所作酒精浓度检测的费用非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不应计入合理损失,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00437.79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或其为请护工所支付费用,因此,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4588元(74元/天×31天×2人)。4、误工费,确定为5254元【74元×(41+30)天】。5、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6、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100元/天×41天)。6、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唐盛莲未满60周岁,原告关于唐盛莲的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此项费用为4895元【(曾多6675元/年×2年÷2人+曾宪平6675元/年×19年÷3人)×10%】。8、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9、鉴定费,因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对此次鉴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并未处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较大过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39224.79元。三、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桂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386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元+护理费4588元+误工费52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95357.7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28607.34元,另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灵川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为72474.34元。被告李懋冠垫付的29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得到赔偿,被告李懋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庆军72474.34元;二、由原告曾庆军退还被告李懋冠2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负担1523元,被告李懋冠负担653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3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李强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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