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2015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10月1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宁寻衅滋事一案,由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宁因怀疑其前妻的父亲被害人李某某(男,47岁,宁安镇居民)将女儿藏匿起来不让被告人李宁相见,遂数次发手机短信骚扰并扬言报复李某某,李某某报警后经公安局进行了调解。2015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宁见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宁安市某镇小区北门的大街上行驶,便捡起砖头砸李某某车玻璃,李某某与乘车的其朋友王某某下车质问李宁,被告人李宁上前将李某某、王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李孝军与王发林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宁于2015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王某某、马某、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李宁供述笔录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判处被告人李宁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喜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