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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焦瑞萍与张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瑞萍,张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焦瑞萍。委托代理人金曹鑫、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委托代理人缪申周、董丽琴,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瑞萍诉被告张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秋红、被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董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瑞萍诉称:焦瑞萍与张龙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离婚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于2002年4月18日形成了(2002)澄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江阴市澄江镇花北村陆家庄15号房产整体依约进行分割,其中主房二间二层归张龙所有,辅房一间二层归焦瑞萍所有。因上述房屋系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故无法进行过户产权登记。2008年江阴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江阴市大桥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对江阴市澄江镇花北村陆家庄15号房屋进行拆迁,焦瑞萍当时因患××常年卧床,根据护理需要居住娘家与外界失去了联系,张龙在既不通知也未征得焦瑞萍许可情形下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张龙领取了全部补偿、补贴款781346.71元。张龙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理应赔偿焦瑞萍全部损失,现属于焦瑞萍的损失为377494.59元,计算依据为:根据各自房产占全部房产的比例进行计算,评估报告记载,全部房屋建筑面积310.85㎡,其中焦瑞萍房屋建筑面积116.09㎡,占全部建筑面积的37.35%,焦瑞萍应获得补偿为:房屋补偿、补助款128589.59元及未得到安置情形下合法建筑面积补贴款248905元(全部合法建筑面积198.98㎡,根据占比,焦瑞萍应有合法建筑面积74.3㎡,按照3350元/㎡标准进行补贴)。现请求法院判令张龙赔偿经济损失377494.59元及该款项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514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取最低2.25%计算)。被告张龙辩称:一、江阴市澄江镇花北村陆家村15号两间两层主房,一间两层辅房不是张龙的房产或者张龙与焦瑞萍的共同财产,是属于张龙父母的房产,所有权人及房屋建设者、出资人均是张龙父母张涛兴夫妇。2002年张龙与焦瑞萍离婚时按照农村观念,认为15号房屋父母给自己居住就误以为是自己的房产,在未告知父母的情况下在协议中将15号房屋的辅房分割给焦瑞萍,张龙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张龙没有处分权;二、焦瑞萍诉请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无法律依据。因为只有合法的建筑才能予以安置获得补偿或者产权置换。违法的超建面积并不能获得补偿安置。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主房是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辅房是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焦瑞萍将主房、辅房面积计算统一比例,按照比例计算补偿款、补助款及产权置换补贴,这种方式是不正确的。综上陆家村15号房屋是张龙父母的房产,且焦瑞萍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不符合当地拆迁政策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焦瑞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焦瑞萍与张龙原系夫妻,双方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8日,张龙诉至本院要求与焦瑞萍离婚。本院于2002年4月18日出具(2002)澄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江阴市澄江镇花北村陆家庄15号的二层辅房1间归焦瑞萍所有。查明二,江阴市澄江镇花北村陆家庄15号原有房屋为正房2间二层,辅房1间二层,房屋山墙为一自墙一合墙,无建房审批手续。2009年4月10日,张龙与江阴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大桥公司签订《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一、被拆除房屋产权性质:私房,房屋所有人:张龙,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98.92㎡,超建面积111.93㎡。按规定确认房屋的产权置换面积为198.92㎡;二、房屋的补偿、补助款为:1、根据江阴翔和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房屋补偿款为85357元;2、装饰装修补偿款83777.42元;3、附着物补偿款70245.13元;4、搬家补助费600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3600元;6、其他补助费105885.16元(其中超建面积补助款48029.16元);以上合计为349464.71元;三、房屋产权置换方式:1、按政策规定,置换给张龙的拆迁商品房地点为立新五期北侧,该区域拆迁商品房多层建安价基价为550元/㎡,市场价基价为3900元/㎡;小高层建安价基价为550元/㎡,市场价基价为4220元/㎡;高层建安价基价为550元/㎡,市场价基价为4220元/㎡;2、现张龙自愿要求置换的拆迁商品房户型总面积为70㎡,其中天潮华都70㎡多层1套,按相关规定选房并结算房款;3、因置换的拆迁商品房面积小于产权置换面积,按规定,减少的128.92㎡,按3350元/㎡的标准,补贴张龙拆迁商品房贴现货币补偿款431882元。结合协议第二条,经合并计算,补偿、补贴款共计781346.71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装饰装修评估列表中载明的装修年代为2007年,其他补助费列表中,除了超建面积补助款48029.16元外,还有鸽棚、假山等补助款57856元。2009年5月11日以及5月25日,张龙收取了大桥公司支付的全部补偿款。查明三,江阴翔和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拆迁分户报告单记载:房屋总建筑面积310.85㎡,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98.92㎡,主房建成年份1993年,房屋建筑面积194.76㎡,辅房建成年份1993年,房屋建筑面积116.09㎡,平均单价429.1元/㎡,估价为85357元(429.1元/㎡×198.92㎡)。查明四,2015年6月30日,江阴市规划局、江阴市国土资源局、江阴市建设局、江阴市房产管理局、江阴市澄江镇人民政府经联合会商,形成《市区澄江镇集体土地被拆迁住宅房屋确权会商意见》,内容为:根据《江阴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澄政发【1990】9号文)和《江阴市市区农村居民建造住宅管理暂行规定》(澄政发【1996】113号文)的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澄江镇集体土地建造住宅房屋的自然户型的合法建筑面积标准为二间式(而建二层楼房,二间平顶辅房)195.7㎡。特殊情况经批准建造的三间式(三间二层楼房,不含辅房)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45.1㎡。房屋山墙为自墙的,自然户型合法建筑面积标准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自墙部分面积。在确权过程中,无证无批复遵循认自然户型的原则,即对于无证无批复的集体土地房屋,若其在2005年6月1日前建造,且建造时符合市区澄江镇农村居民分户建造住宅条件,但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手续,根据《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澄政发【2005】50号文)规定的程序,在确权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经会商同意一般按二间式自然户型予以审批并须在拆迁地点进行公示,公式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确权。根据该会商意见,二间式(一自一合)标准户型合法建筑面积为主房166.09㎡、辅房32.83㎡,合计198.92㎡。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安置协议书、会商意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江阴市澄江镇花北村陆家村15号房屋产权问题。江阴市澄江镇花北村陆家村15号房屋建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也未有权属证书,张龙在2002年与焦瑞萍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作为张龙的父母,对张龙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知,但一直未对离婚协议中处分该房产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张龙父母对该房屋属于张龙、焦瑞萍所有不持异议,并且安置协议书上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张龙,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产权属于张龙、焦瑞萍所有。依据本院(2002)澄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江阴市澄江镇花北村陆家庄15号的二层辅房1间因拆迁产生的利益应归焦瑞萍所有,焦瑞萍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张龙主张权利。二、关于焦瑞萍应得拆迁利益的认定问题。首先,焦瑞萍享有权利的江阴市澄江镇花北村陆家庄15号的二层辅房1间,根据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结合会商意见有关规定,拆迁时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198.92㎡中辅房合法建筑面积为32.83㎡,该部分价值为14087.35元(429.1元/㎡×32.83㎡);辅房总建筑面积为116.09㎡,故超建面积为83.26㎡(116.09㎡-32.83㎡),该部分价值为35726.87元【超建面积补助款48029.16元÷(310.85㎡-198.92㎡)×83.26㎡】。其次,安置协议书中约定按规定确认房屋的产权置换面积为198.92㎡,即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故焦瑞萍的辅房中可以产权置换的面积为32.83㎡,按照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货币补偿标准3350元/㎡,焦瑞萍应享有的货币补偿款为109980.5元(3350元/㎡×32.83㎡)。再次,拆迁时认定的装饰装修年代为2007年,在双方离婚之后,而焦瑞萍在离婚后并未对辅房进行过装修,故装饰装修补偿款83777.42元应认定为主房的装饰装修补偿,与焦瑞萍无关。对于其他附着物补偿款70245.13元,鸽棚、假山等其他补助款57856元,搬家补助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因离婚协议中对此未明确约定,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归各自所有,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房屋面积等因素,酌定由焦瑞萍分得其中49414.47元。综上,焦瑞萍就其辅房享有的拆迁利益合计为209209.19元。张龙在签订《江阴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取得补偿、补贴款后未及时将焦瑞萍应得部分给付焦瑞萍,侵犯了焦瑞萍的合法权益,应当将焦瑞萍应得部分返还焦瑞萍。焦瑞萍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2.2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焦瑞萍209209.19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2.25%计算)。二、驳回焦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焦瑞萍已预交),由焦瑞萍负担1180元,张龙负担1470元。张龙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焦瑞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