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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鱼台县渔业局与张某甲、张某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27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某县渔业局法定代表人候端峰。被执行人张某甲。被执行人张某乙。申请执行人某县渔业局于2016年3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渔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县渔业局于2015年5月11日以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批准,在通航水域违法设置养殖网箱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鲁某鱼某罚(2015)09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限期5天内拆除130架违法养殖网箱;2.罚款捌仟元整(8000)。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某县渔业局作出的鲁济鱼渔罚(2015)09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县渔业局作出的鲁济鱼渔罚(2015)09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程序方面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执行效力。一、二审均对此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某县渔业局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鲁济鱼渔罚(2015)09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拆除130架违法养殖网箱,逾期由鱼台县人民法院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人民币8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执行费340元,共计16340元交至鱼台县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李峰祖审判员 董拓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芸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