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惠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郑绍琪,社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D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甬土镇罚(2015)D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414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建造绿化景观。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从事非农建设,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镇海区土地违法案件常用处罚条款罚款标准》,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被破坏的414平方米基本农田,治理好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2.处所占的414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44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5961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经济合作社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2015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经济合作社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的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对于申请执行人根据甬土镇罚(2015)D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第一项强制执行申请,即责令改正被破坏的414平方米基本农田,治理好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故对该项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根据甬土镇罚(2015)D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第二项强制执行申请,即处所占的414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44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5961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5)D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改正被破坏的414平方米基本农田,治理好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不准予强制执行;处所占的414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144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59616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