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卫建与阿乐豪·阿斯哈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卫建,阿乐豪·阿斯哈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建,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乐豪·阿斯哈尔,男,2011年7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阿斯哈尔·哈甫赛买提(系被上诉人的父亲),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上诉人胡卫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卫建,被上诉人阿乐豪·阿斯哈尔的法定代理人阿斯哈尔·哈甫赛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胡卫建驾驶新E-XX**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八家户兽医站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阿乐豪·阿斯哈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阿乐豪·阿斯哈尔、被告胡卫建受伤而肇事。2014年11月17日,经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卫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乐豪·阿斯哈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送到精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703.02元,后于2014年10月22日23时25许被送到博州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796.65元,于2014年10月23日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用9691.37元;出院诊断为“1.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下领骨左侧下颌支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4.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5.左手背皮肤擦伤6.右肺肺炎7.肝功能损害8.右耳急性化服性中耳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避免咀嚼过硬食物。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如有癫痕修复术。3.注意休息,如头稍左偏,行走脚步倾斜无明显好转,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4.因患儿全身欠佳,故陪护贰人。5.不适随访。6.建议全休量月。”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529.39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记录“诊断:头部外伤,双侧额叶胎挫裂伤,胼胝体软化灶。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感染,2、半年后复查头颅MRI平扫,3、继续注意患儿神志意识变化,如有异常及时复查头颅CT,我科随访。神外:吴具。”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附属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245.54元,同日诊断“患儿头部MRI未见异常,一般状况可,智力、运动发育正常,观察复诊。罗琼。”2015年3月2日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众力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阿乐豪·阿斯哈尔因车祸造成面部挫裂伤,形成条状癫痕累计为10.5厘米,伤构成X(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阿乐豪·阿斯哈尔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1月30日原告由其父母陪同乘车至乌鲁木齐检查支付交通费287.5元,2014年12月3日三人从乌鲁木齐返回精河支付交通费274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日支付4天住宿费为48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到乌鲁木齐检查支付交通费115元,2015年7月15日从乌鲁木齐返回精河支付交通费126元。2015年7月8日支付住宿费2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二人五天住宿费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703.02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费1796.65元、住院费用9691.37元合计13191.04元由被告胡卫健支付。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卫建的新EXX**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卫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因未在监护人、负有管理义务人的带领下通行道路的行为作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的看护人和监护人并非原告的侵权责任人,被告答辩称要求原告的看护人和监护人作为被告承担80%责任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为2774.93元,予以支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系依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所支出的检查费,有医疗机构诊断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认可门诊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精河县妇幼保健站支付西药门诊费287.30元和258.10元无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精河县妇幼保健站39.8元和228.4元的门诊费票据记载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无相应证据证实为同一人,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生医嘱,但计算标准主张过高,予以支持部分为380元(19天20元/天);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在1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为5662元(149元/天19天2人);原告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伤残等级,程序合法,被告胡卫建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胡卫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依据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以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46428元(23214元20年10%),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为802.5元;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住宿费1680元,予以支持;2015年7月16日支付200元在返程时间2015年7月15日之后,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3191.04元,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3191.04元中的30%即957.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57.3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62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802.5元、住宿费1680元应由被告胡卫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超出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超出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27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380元合计3629.93元由被告胡卫建承担70%为2540.95元。原告在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仅有伤残鉴定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支持70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90元(70070%);护理期评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卫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乐豪·阿斯哈尔各项经济损失54572.5元(其中护理费5662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802.5元、住宿费1680元);二、被告胡卫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乐豪·阿斯哈尔各项经济损失2073.65元(其中医疗费用27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29.93元的70%为3030.95元,扣除已支付的957.3元,剩余2073.65元);三、驳回原告阿乐豪·阿斯哈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阿乐豪·阿斯哈尔负担166元,由被告胡卫建负担608元。宣判后,上诉人胡卫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户口虽然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实际被上诉人是居住在农村,其监护人以从事农业和牧业为生。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其监护人是从事农业和牧业为生,所以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家庭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484元(8742元20年1O%)。二、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显失公正。原审法院划分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公正,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以机动车和行人来划分的,真正的事故责任在事故责任书中明确说明是被上诉人在其监护管理人看护不当和监护管理人在道路玩耍所致。因该幼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管理人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监护管理人和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以农村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48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阿乐豪·阿斯哈尔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已签字,其对责任划分当时是同意的。被上诉人的户口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胡卫建驾驶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是引起此事故的原因;被上诉人阿乐豪·阿斯哈尔未在监护人、负有管理人的带领下通行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是引起此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诉人胡卫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阿乐豪·阿斯哈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阿乐豪·阿斯哈尔父亲阿斯哈尔·哈甫赛买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服务处所为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一中,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处显示阿斯哈尔·哈甫赛买提于2005年4月29日因就地农转非迁来本址。精河县八家户农场14队位于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场部东面。以上事实有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斯哈尔·哈甫赛买提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胡卫建驾驶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引起此事故的原因;被上诉人阿乐豪·阿斯哈尔未在监护人、负有管理人的带领下通行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起此事故的原因。上诉人胡卫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阿乐豪·阿斯哈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此次事故责任时,已认定被上诉人阿乐豪·阿斯哈尔未在监护人、负有管理人的带领下通行道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卫建关于被上诉人阿乐豪·阿斯哈尔的监护人看护不当,应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阿乐豪·阿斯哈尔系未成年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父亲阿斯哈尔·哈甫赛买提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父亲的户口性质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服务处所为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一中,其现居住地也位于八家户农场场部附近,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处也显示阿斯哈尔·哈甫赛买提于2005年4月29日因就地农转非迁来本址。原审判决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5元,由上诉人胡卫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灵 东审 判 员 赛里克巴依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