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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可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公司,于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可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海,于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86号原告郭可兴,男,生于1940年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云安镇。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2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7757-8。负责人石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海,男,生于1995年9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于海清,男,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郭可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阳公司)、于海、于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于海和于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可兴诉称,2015年2月26日15时40分,被告于海驾驶被告于海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F2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报云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行驶到新县城望江大道洞子外路段时,与原告郭可兴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又被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0日经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取内固定物需10000.00元,住院时间3周,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995.2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67575.21元。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F2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是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十级,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2700.00元无异议,修车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医药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冠心病的药应予以扣除,同时对于医药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目录报销的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于海辩称,渝FF29**小型轿车是本人向被告于海清借用的,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37.83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于海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于海清将渝FF29**小型轿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于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是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40分,被告于海借用被告于海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F29**小型轿车行驶到望江大道洞子外路段时,与原告郭可兴驾驶的电动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350020150226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海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可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33037.83元(由被告于海支付),出院后产生医疗费867.20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原发性高血压;4、冠心病。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8周后复查X-ray,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并在床上行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随访复查:每2-3月复查X-ray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扶双拐下床活动时间,并渐去拐行走,患肢禁忌负重3-6月,防止过早负重内固定松动或断裂、变形及再骨折;3、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等;4、定期内科专科门诊随访、监测血压,心电图;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14860.71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8.8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可兴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可兴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3.被鉴定人郭可兴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4.被鉴定人郭可兴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2800.00元。另查明,原告郭可兴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渝FF2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是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海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37.83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与被告于海就原告的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目录报销的费用。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云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费用汇总单、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被告于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截至鉴定时,原告已年满75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573.50元(25147.00元/年×5年×10%)。原告郭可兴共产生鉴定费28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活体检验报告而支出的验伤费200.00元,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对其主张的验伤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为证,其主张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符合本地实际,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700.00元(30.00元/天×90天)。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共产生医疗费48774.54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00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8774.54元(其中被告于海垫付33037.83元)。被告于海与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就原告已经产生医疗费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目录的费用,因此被告于海应承担非医保目录报销的医疗费9754.91元(48774.54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比较符合本地实际,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80.00元(30.00元/天×55天+30.00元/天×后续治疗21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其主张在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按照110.00元/天的标准,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护理费按照120.00元/天计算偏高,被告认可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出院继续卧床休息、加强护理,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需住院三周、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600.00元(100.00元/天×住院55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住院21天+100.00元/天×出院后护理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虽不属于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残部位,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仅有其本人陈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587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护理费16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73.50元、鉴定费2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9123.04元。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海因过错造成原告郭可兴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于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海清将渝FF29**小型轿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于海驾驶,且该车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于海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渝FF2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是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于海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云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019.63元(48774.54元×8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16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73.50元,以上费用共计86568.13元;被告于海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00元、非医保目录报销的费用9754.91元,共计12554.91元,被告于海已经支付原告33037.83元,应予以品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86568.13元;二、被告于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554.91元;以上一、二项费用与被告于海垫付的33037.83元相品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66085.21元、直接支付被告于海20482.92元。三、驳回原告郭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于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