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6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谭萃杰与罗遗顺、韦文宁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萃杰,罗遗顺,韦文宁,滕交乐,列锦萍,罗煦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43-4号申请执行人谭萃杰,男。被执行人罗遗顺,男。被执行人韦文宁,男。被执行人滕交乐,男。被执行人列锦萍,女,河池××××货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罗煦然,男。申请执行人谭萃杰与被执行人罗遗顺、韦文宁、滕交乐、列锦萍、罗煦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643号。截至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共同支付合伙经营收入836189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罗遗顺返还变卖合伙财产款80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三、承担案件受理费11972元、执行费1222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滕交乐的银行存款79955.49元、罗煦然的银行存款95866.82元及拍卖被执行人韦文宁的挖掘机余款54091元,共计229913.3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222元后,余款217691.31元已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所查封的被执行人滕交乐及列锦萍的房产正在评估拍卖中,暂无法变现,为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本案房产拍卖条件成就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新的财产线索时,可持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64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