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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3时许,在新郑市观音寺镇石固堆村,因为维修水管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矛盾,张某甲用胳膊拐住郭某脖子,将郭某摔倒在地,导致郭某受伤。经鉴定,郭某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许,在新郑市观音寺镇石固堆村,因为维修水管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矛盾,张某甲用胳膊拐住郭某脖子,将郭某摔倒在地,导致郭某受伤。2015年7月1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投案自首。2、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赔偿款6万元,同日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于2016年3月10日自愿撤回对张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具体日期他记不清了,有一辆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他哥张买官猪场南侧时,大货车开到路西侧边沟里,撞住了一棵桐树,把猪场的地埋管压烂了,因大货车是重载,抛锚在路边上不来,他哥张买官让货车司机修水管。货车司机找了一辆铲车来拖车,他怕把车拖出来不修水管就走,就把猪场的一辆面包车停在乡间公路大铁门中间,把路堵住车门锁住就回猪场吃饭了。饭后,他回到现场听见一名妇女(事后得知叫郭某)在喊:“想过了,就把车抬一边”,有几个司机把那辆面包车抬到公路东侧,这时他过去对郭某说:“你抬开,也不会让你走”,说着他俩就争吵起来。随后他妻子闫某也过来说让修水管,他妻子又和郭某争吵起来,郭某先去推他妻子,他妻子也推郭某,郭某把他妻子推倒在地。他在旁边看不下去了,就伸出右手,从郭某的右后方,掐住郭某的脖子,用力把郭某摔到地上。当时郭某躺在地上不动了,过了一会儿,郭某的人就打电话报警,郭某家里来人了,要打他,别人拉住没有打,后来一名男中年(事后得知是郭某的丈夫马国宪),上去拉住他的右肩膀,把他拉倒在地,正准备跺他时,被旁人拉住。停了一会儿,派出所的警车和120救护车都过来,郭某被救护车拉走了。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5年7月5日晚,她的两辆前四后八轮自卸车拉着石子沿岳口绕石固堆的路往闫庄走,一辆车滑到石固堆北边公路西边的边沟里,碰到一棵小杨树,她的司机就给她打电话把情况说了。然后她让铲车司机开铲车去,她和高伟开着车前面走,铲车随后到。她到现场时,让司机把钢丝绳拿出来想让铲车把货车拖出来,但张买官和张某甲说事没有说好之前不让动车,一直拖到晚上,他们的人走了。后来,她让高伟和李结实去说事,让她的铲车司机把货车拖了出来。有几个人看见一辆面包车横在路上,就把面包车往外抬,她当时站在车前面,有个人过来跟她发生了争吵。后来那个人的老婆过来也和她发生了争吵,她用手把那个妇女推开,那个妇女觉得有点丢人,接着又上前撕抓。趁她不注意的情况下,买官他兄弟一手抓着她的脖子,一手抓住她的头发把她给摔在地上。当时就把她摔晕了,停了一会,她才醒来,醒来后听到一个男的在打120,她就去医院了。3、证人高某证实,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证人张某乙证实,2015年7月5日晚上20时许,他的老板郭某叫他去石固堆拉车去,他就找了一根钢丝绳,开住铲车去了。到那里之后,准备拉车时,从猪场方向过来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把钢丝绳踢到一边不让拉,说了之后,那个人就走了。他们把车拉出来了,这时又过来几个人说,车拉出来也不会让你走。当时车撞住了一棵桐树,下面水管也压烂了,他们就叫李结实去说赔偿的事。后来一辆面包车在路上停着,大车上的司机把那辆面包车抬到了路边上,然后张某甲过来说把车抬走也不让走,这时郭某和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的老婆又跟郭某吵开了,后厮打起来。他赶快去劝,没有走到跟前就看见张某甲用手掐住郭某的脖子摔到地上了,当时郭某就不动了,他拨打了120,等120来时,他又打了110报警。5、证人闫某证实,2015年7月5日9点多钟,她从石固堆村养猪场出来准备摸蝉虫,听见南边有一名妇女(郭某)在大声吵骂,出来时看见路上停着一辆面包,她不清楚是谁的车,郭某鼓动旁边的司机把车抬开,然后和一群司机围着她丈夫张某甲吵起来,她过去拉着她丈夫准备离开,郭某又开始骂她,她还了两句,然后发生了厮打。他丈夫拐着郭某的脖子,把她摔倒在地,她躺在地上不吭气,过了一会,警车和救护车先后把她和郭某送去医院了。6、证人朱某、王某、林某证实,与证人高某、张某乙、闫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新郑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情况。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前科情况。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10、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案发后张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张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