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吴干松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干松,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213号原告吴干松。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绍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干松与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成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干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干松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干松负担(已付)。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