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桂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生,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桂某某,男,回族,1974年10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74年9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桂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经营的星悦陶瓷店,有合法的经营手续。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由于建盖房屋来购买我家经营的瓷砖。2015年8月23日被告一共向我购买了一共价值58080元的瓷砖。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双方约定货到支付清货款,但是他没有履行约定,一直以没钱为借口不支付货款,我多次讨要,被告付了一部分货款,现在还差我18050元。在2015年10月5日双方再次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等被告房屋完工后支付18050元的余款给我,有证人见证我们之间的约定。2015年11月20日被告的新房屋建盖好后,被告一直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余款。为此我和被告还发生了纠纷,由于被告找借口闹纠纷,就约定优惠他6000元,后来加上被告补进一部分瓷砖,被告实际差我13000元。由于我记错被告名字,第一次起诉为杜某某,我申请撤诉,法院下裁定,我第二次起诉。现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我拖欠的瓷砖货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桂某某、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不符,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拖欠的瓷砖货款13000元,我不应当支付,理由如下:我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瓷砖的买卖关系。但2015年10月5日,在双方及担保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就货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退还款情况等都作了书面的协议,其中确定了我欠原告的货款为104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3000元。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私自调换了我订购的货物。我一直未付欠款10400元的理由是:地板砖施工完成后,原告调换的瓷砖就出现了问题,在安装后,出现严重的划痕,已经影响到我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残次货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要给予退换或赔偿,而不应该由消费者自己承担还要支付所谓的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无任何质量保证的残次货品,依法应当予以退换或赔偿,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买卖合同存在的基础上,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赔偿我夫妻二人因原告调换瓷砖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40元)和前次起诉的经济费用(2000元)合计人民币:13400元。并且要求原告李某某因他本人所引起的民族事端给予一定的回复与赔礼道歉。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被告桂某某、马某某因建盖房屋,向原告李某某购买了价值为61440元的瓷砖,两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定金,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9月2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剩余36440元未付。后经原告追讨,后于2015年10月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剩余的瓷砖款36400元,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20000元,余款16400元,于买方建房完工时付清,付清款项时,双方约定只收10400元,双方约定瓷砖不退货,补货按照约定补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都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星悦陶瓷送(销)货单、协议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报警单一份、照片、嵩明县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桂某某、马某某供应瓷砖,2015年10月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桂某某、马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瓷砖款10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主张,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的货款金额是104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是10400元;对于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收货时被告未对瓷砖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已接收并使用了该批瓷砖,被告收货时未尽到相应的检查货物质量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瓷砖款1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桂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普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