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人民政府、杜淑兰其他复核行政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6)京行申1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淑兰,女,192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廷珠(杜淑兰之子),1953年11月25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杜淑兰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终字第7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杜淑兰认为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罗营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其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此,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杜淑兰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镇罗营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清理现场的行为与其北正房及其房内物品被雨水浸泡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杜淑兰要求镇罗营镇政府修复北正房,将其恢复原状,并赔偿北正房内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杜淑兰在二审中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畴的上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终审法院驳回杜淑兰的诉讼请求正确,杜淑兰申请再审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