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桂芹、于建超与吕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桂芹,于建超,于建宁,吕子超,朝阳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县执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徐桂芹,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袁台子村四组。申请执行人:于建超,男,200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建宁,女,201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吕子超,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四段。被执行人:朝阳县公路管理段,住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77号。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凤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丛红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