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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桂芹、于建超与吕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桂芹,于建超,于建宁,吕子超,朝阳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县执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徐桂芹,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镇袁台子村四组。申请执行人:于建超,男,200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建宁,女,201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吕子超,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四段。被执行人:朝阳县公路管理段,住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77号。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通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凤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丛红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