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农民。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孟伙同苏建材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变电所路东侧原天津市中板厂对面平房,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纪家中,窃取方正牌41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孟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的陈述,证人马、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孟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孟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祎速录员 吴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