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焦连坤、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连坤,孙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连坤,原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原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连坤、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连坤、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5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新文(在逃)在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与其妻子胡静(在逃)共同经营。2010年10月,陈新文利用陈某的名义成立了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由陈某(另案)担任法人代表、陈希国(在逃)为实际经营人。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在邱县振兴路租房设立办事处,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社会影响力、经营实力和抗风险能力,以高息为诱饵吸收群众存款,并以提取业务费的方式发展业务员帮助合作社吸收更多存款。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吸收来的群众存款由出纳牛某、会计郭某记账,由出纳牛某将吸收来的存款转到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财物人员李某甲(另案)的账户,李某甲又按照陈新文的指示,将钱转到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和胡静经营的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户。被告人焦连坤于2013年3月份成为全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其利用本村群众对他多年来担任信用社代办员的信任,以利息高、支取有保障为诱惑非法吸收本村霍建勇、王泽永等110余户群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125300元,存入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后支付利息17300元,被告人焦连坤从中提取业务费共计3万余元,现致使群众存款4108000元无法归还。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6月份成为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其利用本村以及邻村群众对他多年来担任信用社代办员的信任,以利息高、支取有保障为诱惑非法吸收孙志河、孙志兴等30余户群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7552元,存入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后归还群众本金32208元,被告人孙某从中提取业务费1万余元,现致使群众存款975344元无法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邯华泰审字(2015)第66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焦连坤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125,300.00元全部存入邱县农兴花卉合作社;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46,000.00元存入邱县农兴花卉合作社,除审计报告审计数额外,另有证人张某证言,其一共在孙某处存了53700元,后来退还给其2148元本金,还剩51552元;被害人马某陈述,其于2013年以其丈夫马成林的名义在孙某处存了10000元;并附有借条,证实被告人孙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07552元存入邱县农兴花卉合作社。2、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情况,证实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陈某。3、邯郸市北票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双雁物资有限公司、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四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闫永顺、胡泽廷、陈新文、胡静。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焦连坤吸收存款的人员清单及股金证,证实被告人焦连坤吸收存款的人员名单及存款情况。5、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宣传资料,证实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群众出开宣传吸收存款情况。6、相关人员账户冻结情况、银行账户流水及明细、个人汇款委托书、银行卡取款回单和卡卡转账证明、李某甲转账明细及流水清单、续冻通知书、账户涉案清单,证实陈新文、胡静、陈希国、李某甲等人名下银行卡交易情况及冻结情况。7、邱公(经)封通字(2015)0001号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23日冻结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色漫城项目楼盘。8、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及收据,证实认购人为郭某的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建筑面积103.89平方米,房款为人民币457116元。9、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告,证实2006年1月31日后,按照政策要求代办员经考核合格后,可称为信用社信息联络员,联络员只负责向农村信用社提供信息,不再具体办理存贷款业务手续,且已取消手写凭证。10、被告人焦连坤、孙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焦连坤、孙某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焦连坤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焦连坤于2015年2月7日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2、被告人孙某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邱县新马头镇闫村将孙某抓获归案。13、陈希国、胡静、陈希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陈希国、胡静、陈希文被邱县公安局经侦中队上网追逃。14、集资参与人焦金锁、霍秀文、刘学奎、张玉祥、霍银军、霍玉岭、郝春风、霍振江、张计海、焦洪琢、焦保忠、焦洪海、石书平、霍保军、王秀云、焦保廷、张书华、刘秀荣、焦丽英、霍五魁、郝秀美、焦保印、焦魁文、霍俊海、焦东堂、霍秀学、陈书秀、张涛、孙英杰、霍建勇、王素华、霍新连、霍五平、任青海、霍金跃、霍志刚、李秀荣、霍巧云、霍志强、霍书月、霍五军、霍风军、张计增、焦秀菊、焦瑞秋、霍保民、焦保军、石素辉、焦振保、宋彩云、霍秋芬、霍保桂、石风群、霍香爱、霍五亮、焦勤如、葛文仲、郑兴莉、霍五江、霍泽民、焦保秋、焦瑞明、焦连民、潘爱玲、霍石保、王泽永、郑桂雪、吉学利、王占荣、张爱粉、陈海芹、申红芳、霍风海、石巧云、焦江坤、范东林、张俊杰、霍书梅、张桂文、孙全喜、焦保金、焦连魁、霍洪亮、刘希连、霍晓光、霍泽奇、胡桂增、霍连春、霍九书、张津保、霍五超、霍玉林、霍书祥、侯俊芳、李兰风、张林、王爱霞、张玉秀、焦魁武等人证言及股金证,证实被告人焦连坤向群众吸收存款情况与数额。15、集资参与人孙志河、孙志兴、孙志文、赵风安、孙建新、孙志利、孙新朝、赵书田、赵秀宾、孙延武、赵兰芬、孙保林、孙贵海、孙书峰、孙贵山、赵书兰、侯延会、孙书利、孙桂成、赵云志、赵香芹、马贵堂、张秀山、陈爱连、孙志广、孙建恩、孙建忠、孙金轩、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股金证、收条凭证及郭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吸收群众存款情况及相关凭证。16、证人李某甲证明,2011年底陈新文让其到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给陈新文、胡静夫妻的几家公司办理银行相关的业务,邱县农兴花卉专业种植合作社将从邱县吸收来的存款,通过花卉的负责人陈希国的银行卡转入了其的银行卡,其再按照陈新文(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这家公司是陈新文、胡静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要求将钱转入旺润公司,陈新文用钱的时候就给其写个收条并签字。邱县农兴花卉专业种植合作社需要用钱了,老板把钱转给其,其再转给陈希国。邱县农兴花卉专业种植合作社的负责人是陈希国,还有出纳牛某、会计郭某。陈新文、胡静夫妻有4、5家公司,邯郸市北票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双雁物资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业务,在邯郸市高开区新四中旁边的鑫通大厦15-18层的四层办公楼,其听陈新文、胡静夫妻说过是他们买下来了,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鑫通大厦办公,还有一个叫做金色漫城的房地产项目在邯郸市联防路一直往西快走到立交桥路北,其他情况其就不清楚了。17、证人郭某证明及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其是2012年9月份到河北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会计,该合作社有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是陈希国,出纳是牛某。其只管记账,账目上交给了陈希国,新马头镇的业务员是焦连坤,焦连坤介绍群众到该合作社存钱,业务员是按介绍群众存款的金额以万分之十的比例提取业务费(一万元每月提取10元),该合作社印有带图片以及文字介绍该合作社的宣传资料。经其计算焦连坤提取了大概31658元的好处费,孙某提取了大概13218元好处费。闫村群众用来买房的共计13张股金证,金额200000元,其和闫村群众一起购买的房屋,合同是其签的,认购人的名字也是其,签订房屋认购书之后,其又给孙某打了张收条。18、证人牛某证明,其是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出纳,该合作社的法人是陈某,平时不来合作社,实际负责人是陈希国,会计是郭某,就其四个人。该合作社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不知道是否办理金融许可证件。合作社收到钱后,会先交到会计郭某的手上,然后郭某把钱交给其,其通过陈希国的农业银行的卡把钱转账给李某甲(6228481722314864115),其不认识李某甲。合作社的具体位置在新马头镇镇政府以西50米左右路北,原来挂的牌子名称是“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后来改名为“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同隶属于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其在邯郸市联防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处开发了一个名叫“金色漫城”小区。19、证人吕某证明,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其把县城振兴路142号楼房一楼的门市租给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了,是陈希国找其租的,还签了租赁合同,租赁费一年21000元,其只知道负责人是陈希国,其他人其不认识。20、证人武某证明,其是在2014年7月1日和邱县邮政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想着把这个房屋装修后用来开个宾馆,但是其租赁之后,之前的租户还在从事其他买卖,一时走不了,所以现在还没有开。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其签订合同了,现在这个合同找不到了,租期是一年,租金是23000元,是陈希国租赁的。21、证人焦某证明,其是被告人焦连坤的儿子,其将其附近吸收的群众的股金证交给公安机关。22、证人陈某证明,2010年9月份(农历)陈新文想用其身份证办个公司,就把身份证给了陈新文,农历10月,其才知道这个公司是合作社,由陈希国负责该门市的日常工作,还有外村的两个工作人员。这个门市主要经营什么其不清楚,其只是把身份证给了陈新文,没有具体参与合作社的经营活动。23、集资参与人王玉英证明,通过其村原信用社代办员尹建伟在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钱。24、集资参与人周保学、周保张证明,通过其村原信用社代办员郭利民在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钱。25、集资参与人陈志强证明,通过其村陈希国在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钱。26、证人李某乙证明、转款凭证及控告状,通过邯郸银行的戴蔡花、古苏敏借钱给胡静2400万元。27、证人刘某证明及借款合同、借款条,其公司借给胡静、陈新文夫妻二人1000万元,合同有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28、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29、集资参与人邢宪岭、孙宪银、崔兰成、刘爱霞、贾永先、孙桂兰、邢现俊、苗陈保、周明生、周伟心证明,通过夏秀廷在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钱。30、被告人焦连坤供述,其从2003年开始任的信用社马头分社的信贷员,2013年4、5月份一天,夏秀亭带着我到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去找陈希国,见了陈希国后,陈希国说,其是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老板是陈新文。陈希国对其说在这里放钱,50万元以内每月给万分之十的好处费,超过50万元会相应增加好处费,给存钱群众按年息1分。该合作社有营业执照,没有金融许可证,大概有26个业务员。其本来就是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经常帮群众在农村信用社办理存钱手续,大家信任他。在其这里的存钱群众,除了亲戚和家人,剩下的大部分和其是一个村的,还有几个是其他村的。群众找到其存钱的时候,其就跟群众说“利息有高有低,你们愿意往哪存”。其所说的高息就是往河北农兴花卉专业合作社存钱,低息就是往信用社存钱,其直接给群众开具河北农兴花卉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群众将钱存入“花卉”,“花卉”把钱投资在了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河北旺润物资有限公司的老板是陈新文。大额存款其通过邮政银行转账转给陈希国,小额存款其直接把现金交给会计郭某,出纳牛某。3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份,其在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业务员,其本来就是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经常帮群众在农村信用社办理存钱手续,大家信任他。群众找到其存钱的时候,其就跟群众说“利息有高有低,你们愿意往哪存”。其所说的高息就是往河北农兴花卉专业合作社存钱,低息就是往信用社存钱,其直接给群众开具河北农兴花卉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其大概领了一万多元的好处费。合作社的法人是陈某。负责人是陈希国,会计是郭某,出纳是个女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合作社应该没有金融许可证。2015年2月份的时候,陈家人说在邯郸县尚壁镇有地,村里的一部分想要地作抵押的群众把股金证交给了其,其中62张股金证在其手中留存的是想用地作抵押的群众的股金证。陈新文在邯郸市开发房地产项目,有部分群众就想拿陈新文的房子作抵押,其中13张股金证共计200000元就是想要房的群众跟会计郭某合伙买房的钱,房款共计457116元,剩余的款由郭某支付。股金证原件已经收回,其给了会计郭某,郭某给其开具了手续,并给其一份购房的复印件。被告人孙某对部分股金证辨认和对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办公地址的辨认笔录。3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办公地址为邱县振兴路142号及位于邯郸市联防路、前进大街交叉口的筑福房地产开发的“金色漫城”现场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连坤、孙某在担任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以利息高、支取有保障为诱惑,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致使部分群众存款无法归还,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焦连坤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但因其行为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损失无法弥补,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焦连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焦连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是自然人犯罪错误;原判认定的吸收数额有误,焦连坤所吸收亲友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吸收的数额;焦连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小,系从犯,且焦连坤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在亲友内部吸收的资金应在总数额中去除;其在吸收存款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连坤、孙某在担任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期间,以利息高、支取有保障为诱惑,向社会公开宣传,为该社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致使大部分集资参与人资金无法归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原审被告人焦连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是自然人犯罪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邱县农兴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其主要活动,故该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人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存款,对象虽包括部分亲友,但其吸收存款的对象并非仅仅针对亲友等特定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的规定,吸收亲友的款项应认定为所吸收的数额。原判依据卷中证据认定二被告人吸收的涉案金额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孙某、焦连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在亲友中吸收的资金应从总数额中去除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孙某、焦连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原判是以二人直接经手的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对其定罪量刑,二人对其经手的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起主要作用,故不构成从犯。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焦连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综合考虑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对二人量刑并无不当。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