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兰州新区凯垣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兰州新区凯垣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0日,住甘肃省临泽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新区凯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甘肃李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州新区凯垣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明慧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包括吊顶、包地台、包柱子、打地平及贴瓷砖等,并约定干完一项结算支付一项。之后被告开始施工,7月25日全部装修结束后,被告只陆续付了部分款项,大约32000元,剩余18502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850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装修业务关系属实,目前双方没有对工程验收和结算。原告有重复计算的嫌疑,对于原告计算的总款数原告提供的不属实,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有虚假性,确认单上被告的印章是原告偷盖的,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认可该确认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包工不包料。之后原告找来崔某某一起开始施工。2015年7月26日原告施工结束,并离开施工地点。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单价确认单,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总价为217028.5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从���告处领取多种款项共计653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85028.5元。另,原告在施工期间共计购买1300元腻子粉,该欠款双方均认可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单价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方向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交的照片等在卷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单价确认单和工程量确认单是对原告工作成果的认可。被告辩称该两份确认单系原告单方计算且被告的公章是原告偷盖的,但被告认可确认单上所盖公章是被告所用的被告且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崔某某以其名义出具地砖铺贴费用6600元的收条,但不认可崔某某以其名义出具打地坪费用16900元的收条与常理不符,且崔某某系原告的施工人员,且崔某某多次代替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故崔某某出具的打地坪费用16900元的收条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2日收取的2500元工人伙食费不认可,该费用是被告另外找的粉刷工人的伙食费,应当由被告自负,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故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在应付的工程款内。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800元及双方认可的1300元腻子粉,被告尚有152928.5元未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新区凯垣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装修款15292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减半收取1106.5元,由被告兰州新区凯垣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