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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执48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叶紫云、龙杰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叶紫云,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48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周嘉陵,行长。被执行人叶紫云。被执行人龙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叶紫云、龙杰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叶紫云、龙杰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503285.37元、受理费4342元、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中查明,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叶紫云银行存款41120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叶紫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叶紫云所有的抵押车辆川A25***号宝马X5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嗣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就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503285.37元、受理费4342元、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已执行回案款41120元,现被执行人叶紫云、龙杰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462165.37元、受理费4342元、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终结(2015)龙泉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