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凤中诉孔令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中,孔令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028号原告马凤中,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孔令光,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马凤中诉被告孔令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晓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中诉称: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作出租车司机,约定劳务费每月2800元。至2015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2923元工资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13日前将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令光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凤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孔令光欠原告马凤中4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2383元,5月份工资540元,共计2923元。被告孔令光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孔令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凤中受被告孔令光雇佣,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作为晚班司机,为其出租车开车。2015年7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马凤中4月份和6月份工资共2383元未开,加5月份工资540元,共计2923元”。欠条落款处有孔令光的亲笔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9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孔令光雇佣原告马凤中作为出租车的晚班司机,为其开车,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2923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该款,导致此起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孔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光给付原告马凤中劳务费用29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令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侯晓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