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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剑峰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峰,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灌南县人民政府,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364号原告徐剑峰。委托代理人穆晓晗、陈衍,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7楼。法定代表人赵学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该局党组成���。委托代理人程佃进,该局法律顾问。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宏波,该县政府党组成员、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强,法制办公室科员。第三人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剑峰不服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灌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剑峰的委托代理人穆晓晗、陈衍,被告灌��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程佃进,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张广强,第三人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8日,灌南人社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5〕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忠柏系亚新公司工人,住灌南县堆沟港镇许圩村五组6号。2015年3月8日17时左右,徐忠柏在陈怀恩家(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四组)打过牌后,乘坐同事谢某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田楼镇振东村水泥路许德科家门前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徐忠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徐忠柏不承担事故责任。徐忠柏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灌行复决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被告灌南人社局提供证据如下:1、灌南县交巡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谢某带着徐忠柏回家的事实。2我局对徐忠柏妻子邬立霞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徐忠柏上晚班一般是17时30分左右。3、我局对谢某的调查笔录,显示公司上班时间为19时,因此徐忠柏正常而合理的上班时间为17时30分到19时之间。4、[2015]灌行复决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的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予以维持。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对原告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徐忠柏发生事故时的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适用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如下: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6、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7时左右,原告的父亲徐忠柏与谢某在同事陈怀恩家打过牌后,乘坐同事谢某的摩托车准备直接上班(三人均系亚新公司工人),在由南向北行驶上班的途中,被李红儒驾驶的苏E*****号小型面包车在沿灌南县田楼镇振东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造成谢某、徐忠柏受伤���后徐忠柏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灌南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徐忠柏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徐忠柏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5〕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灌行复决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5〕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谢某载徐忠柏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徐忠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红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忠柏不承担责任。2、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证明谢某和徐忠柏在陈怀恩家打完牌后一起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路线图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谢某载徐忠柏由南向北所行的路线是去上班的必经路线。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根据证据1-3,被告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5、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4份,根据1-3,被告二维持了被告一对徐忠柏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也是错误的。6、证人谢某证言,证明谢某和徐忠柏在陈怀恩家打完牌后一起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灌南人社局辩称:原告向答辩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称2015年3月8日17时左右,徐忠柏在陈怀恩家打过牌后乘坐同事谢某摩托车打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忠柏被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经过认真调查、了解认为,徐忠柏遭受事故身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而是与同事在陈怀恩家喝酒、打牌后回家的途中。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曲意理解“在上、下班途中”,所谓“在上、下班途中”应该指住处与工作地点之间的来回路线上,而不是延伸到该“路线”之外的地方。徐忠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书,向被告二申请复议,被告二经过复议维持了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徐忠柏是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向答辩人提出撤销灌南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5〕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申请后,答辩人经立案审查: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徐忠柏正处于由陈怀恩家出发回家的途中,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灌南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5〕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答辩人作出的〔2015〕灌行复决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亚新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被告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恰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忠柏(系原告父亲)、谢某、陈怀恩均系第三人亚新公司的工人。2015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徐忠柏(住灌南县堆沟港镇许圩五组6号)与谢某(住灌南县堆沟港镇东腰村五组)在陈怀恩家(住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四组)打完牌后,徐忠柏乘坐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灌南县田楼镇振东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许德科家门口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李红儒驾驶的苏*****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谢某、徐忠柏受伤,后徐忠柏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同年3月23日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红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忠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灌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认为徐忠柏是在同事家打牌过后的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5〕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不服该决定书,认为徐忠柏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即向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灌行复决字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灌南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5〕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亚新公司规定职工上班进厂时,需穿工作服及带工作牌。2015年3月8日徐忠柏与谢某均系晚班,需于当日19时上班点名。另,涉案事故发生时报警时间为当日17:20分,事故发生时徐忠柏未有穿工作服。本院认为,灌南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有权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忠柏应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是否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告诉称徐忠柏是在当日17时左右在同事家打完牌后“准备直接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定徐忠柏是在同事家打完牌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证人谢某在被告对其调查笔录中称:“打到5点钟左右,我和徐忠柏准备回厂上班,徐忠柏和我说准备回家拿工作服和工作牌,因为公司有规定上班必须有工作服和工作牌,否则进不了厂。因为从陈怀恩家出发去亚新钢铁上班途经徐忠柏家,结果走到灌南田楼镇振东村水泥路许德科家门前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还没有到徐忠柏家”。以及本院查明第三人亚新公司职工上班进厂时,需穿工作服、带工作牌的规定,及涉案事故发生时徐忠柏未有穿工作服的事实,再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路线,对被告认定徐忠柏是在同事家打完牌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灌南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徐忠柏受到的伤害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5〕62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复议,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剑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乔 红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