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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焕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张焕某。委托代理人高建某,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张焕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某委托代理人高建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某诉称,2015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陈佳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冉庄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韩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秀荣、张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陈佳、韩秀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105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赔偿韩秀荣4270元,本次费用如超限额应将超出部分剔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陈佳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冉庄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韩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秀荣、张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陈佳、韩秀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焕某无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到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1日),诊断证明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液气胸;4、创伤性湿肺、5、左前臂皮擦伤;6、高血压病;7、2型糖尿病,治疗意见:1、休息。2、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原告花医疗费医疗费23007.78元,主张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自己还有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X100元),营养费营养费2700元[(24天X50元)+(50元X出院后1个月)],误工费9095元(107天X85元),护理费2452元(102.2元X24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X20年X20%),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9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被告陈佳行驶证、驾驶证;(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治疗意见:1、休息。2、加强营养;(4)原告所在单位清苑县冉庄地道站遗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其6月工资为2450元、7月2550元、8月2650元,日平均工资85,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5)护理人原告儿媳魏俊芝所在单位清苑县李庄乡郝王力村永彬超市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原告与护理人的户口本,证实6月工资为3000元、7月3100元、8月3100元,日工资102.2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6)交通费票据;(7)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书,评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8)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三处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有异议,根据公安部伤残评定准则伤残评定标准中一处伤残评定值为1%,伤者伤残系数为12%,按9级伤残应为20%,差距过大;2、误工费: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进行佐证,工资表张焕某签字与诉状中张焕某签名不一致;3、护理费,误工证明未加盖财务章,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进行佐证,没有医嘱要求院外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4、交通费票据具有连号性,没有具体日期,故不认可。5、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6、精神损失费过高不认可。7、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陈佳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另查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赔偿韩秀荣4270元。庭审后原告与陈佳、韩秀荣就保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对陈佳、韩秀荣的起诉,本院出具(2015)清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做出(2015)清民保字第141民事裁定书,对陈佳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22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佳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韩秀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秀荣、张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陈佳、韩秀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焕某无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佳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4天(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花医疗费医疗费23007.78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清苑县冉庄地道站遗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是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6月工资为2450元、7月2550元、8月2650元,日平均工资85元,有清苑县冉庄地道站遗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期间计算值至评残前一日共107天,误工费为9095元(107天X85元)。护理人原告儿媳魏俊芝事故发生前在清苑县李庄乡郝王力村永彬超市上班,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是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6月工资为3000元、7月3100元、8月3100元,日工资102.2元,有清苑县李庄乡郝王力村永彬超市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452元(102.2元X24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进行佐证,工资表张焕某签字与诉状中张焕某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X100元/天=24OO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书为证,该证明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加强营养的期间为住院期间24天及出院后30日。标准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营养费1620元[(24天X30元)+(30元X出院后3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认定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X20年X20%),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92元有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称三处评定为9级伤残有异议,根据公安部伤残评定准则伤残评定标准中一处伤残评定值为1%,伤者伤残系数为12%,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认定为4000元。原告所交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410.78元(医疗费23007.78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9095元+护理费24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92元)。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9383元(误工费9095元+护理费24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9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原告与陈佳、韩秀荣已达成调解协议,陈佳、韩秀荣已予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某经济损失69383元。二、驳回原告张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交纳12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