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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林妙管、黄玲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林妙管,黄玲红,陈招行,徐桂香,黄海红,陈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81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博(特别授权代理)。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林妙管。被告黄玲红。被告陈招行。被告徐桂香。被告黄海红。被告陈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林妙管、黄玲红、陈招行、徐桂香、黄海红、陈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林妙管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800000元,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444797.97元以及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决被告黄玲红、陈招行、徐桂香、黄海红、陈建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沈博、被告黄玲红、黄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妙管、陈招行、徐桂香、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林妙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9.108‰,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清息。同日,被告黄玲红、陈招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林妙管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人民币2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徐桂香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林妙管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8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黄海红、陈建于2014年3月27日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林妙管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林妙管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现尚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44797.97元。被告黄玲红、陈招行、徐桂香、黄海红、陈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妙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利息人民币444797.97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二、被告黄玲红、陈招行、徐桂香、黄海红、陈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6380元,由被告林妙管负担,被告黄玲红、陈招行、徐桂香、黄海红、陈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