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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伦易亚克力制品有限公司、闫海强与常基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1561号原告上海伦易亚克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范福礼,经理。原告闫海强,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基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陈仁,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伦易亚克力制品有限公司、闫海强与被告常基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陈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伦易亚克力制品有限公司、闫海强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