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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鞠静云、刘端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鞠静云,刘端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静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端瑞。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静云、刘端瑞,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经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书面通知,限其于2016年3月12日前预交上诉费250元,并告知如未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至今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