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斌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斌,男。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斌以人民币90018元向滚某秋购买位于黎平县中潮镇佳所村“高垮”坡(地名)的林木,同年7月下旬,杨某斌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高垮”坡采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杉活立木蓄积为24.5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6.220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10634.30元。案发后,杨某斌主动到黎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是群众举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斌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收据,证实杨某斌在森林公安局交款8110.00元的事实。4、证人杨某超的证言,证实他得帮杨某斌砍过木材。5、证人滚某秋的证言,证实他得卖“高垮”坡山林给杨某斌的事实。6、被告人杨某斌的供述,证实其对滥伐林木的事实是供认不讳。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斌滥伐杉活立木蓄积为24.54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6.220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为10634.30元。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砍伐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斌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斌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斌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赃款81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杨宗勇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