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诉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陈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焦仁政,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莫秋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陆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仁政、被告宏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宏伟房产公司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地苑”三期住宅小区第26幢1单元6层601C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6.95平方米,总价款为253472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不仅交纳购房首付款76472元,而且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17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退还购房款253472元,并赔偿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6396.42元,所有权预告、抵押权预告登记费和居间代理费260元、违约金1400.64元,共计281529.0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8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黔东南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出售房屋的事实;4、原、被告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5、被告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7页,拟证明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7、《银行对账单》网络打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8、《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所有权预告、抵押权预告登记费用的依据。被告宏伟房产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宏伟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的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是事实,主要是受到当前市场经济的影响,公司的资金不能回笼,以致无法继续修建房屋,并按时向原告交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伟房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以原告陈某为买受人、被告宏伟房产公司为出卖人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302)。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汇路“金地苑”三期住宅小区第26幢1单元6层601C号商品房一套,属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06.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5347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76472元、按揭贷款177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前;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纳购房款首付款76472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分别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黔东南州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办理所有权预告费、抵押权预告登记费、居间代理费共260元。同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177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以公司注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系麻江县下司镇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2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裁定结果,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黔东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涉诉商品房建设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未能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同时查明:截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已就涉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利息26396.42元,尚欠贷款本金158713.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宏伟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且逾期超过30日是事实。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致使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至庭审结束时都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253472元,并赔偿办理所有权预告费、抵押权预告登记费、居间代理费260元和涉案房屋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6396.42元和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原告已付房价款的0.5%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267.36元(253472元×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购房款253472元,并赔偿办理所有权预告费、抵押权预告登记费、居间代理费260元和涉案房屋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6396.42元、违约金1267.36元,共计281395.7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本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