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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37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顺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炳三,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民族大道63-1号阳光100城市广场被告亲属的房屋处。双方结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到山东、北京等地,一年大部分时间都不在家,双方缺乏交流,不仅没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反而感情日渐淡漠,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2011年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2012年2月,双方再次为离婚事宜发生争吵,原告于是与被告分居,并搬回其父母住处与父母同住。而被告之后也搬出原住处,几年来原告多方联系,均未能联系到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5个月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可分割。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特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2000年认识,本是高中同学,2007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与外���的关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另,青秀区桃源南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分居证明载明“李某于2012年2月起至今,一直与其父母同住…未与其丈夫同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感情出现危机后未妥善处理,以致夫妻双方2012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