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祁凯诉胡永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凯,胡永红,张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祁凯,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红,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凤群,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祁凯诉被告胡永红、张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万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凯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红、张凤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凯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急需,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998元及合同约定的到期利息8640元,合计8363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红、张凤群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胡永红、张凤群作为借款人(甲方),祁凯作为出借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出现严重逾期15天以上,甲方每日另案借款总额8‰计算违约金;如甲方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应分期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在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余下所有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客户须知”中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从每月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每月2日需把本金8334元,利息2880元,共计11214元存入乙方指定建行卡。协议签订后,祁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永红账户内转入人民币91000元,剩余9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胡永红、张凤群向祁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祁凯(现金、转账)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之后,胡永红、张凤群每月向祁凯偿还本金8334元,利息2880元,合计11214元,共偿还3个月至2015年7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祁凯与被告胡永红、张凤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从“客户须知”中载明的每月偿还本金8334元,利息2880元,合计11214元,以及二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的本息11214元中可以计算出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88%(2880÷100000=0.0288),对此借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月应偿固定数额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88%为标准,每月2880元)。但“等额本息”还款只是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固定,每月的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据实结算,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每月本金及利息均固定不变。被告胡永红、张凤群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8334元,利息2880元,合计11214元,履行完3期后,现实际尚欠原告欠款本金应为7427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88%标准计算,每月2880元,合计8640元。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计算方法错误。对此本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准,只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日8‰支付违约金,该请求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亦只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等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永红、张凤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红、张凤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271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祁凯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890元,财产保全费用82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胡永红、张凤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小玲审判员 马胜明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