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异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褚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褚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001号异议人范某某。申请执行人褚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褚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范某某不服本院(2015)宝执字第200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宝执字第200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范某某诉称,在褚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她是案件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既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不具有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001-1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褚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褚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异议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2001-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范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褚某某清偿债务300万元及其利息。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引起本诉。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原则上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和承受人确定被执行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你执行程序中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承受人以外的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另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承担的是担保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具有应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001-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严 翔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