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204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兰,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宁波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并订婚,××××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在外另有新欢,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置之不理。从2015年4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7月份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已经毫无意义。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成立情况属实,但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两年,被告也没有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回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宁波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并订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份,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7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2015)宁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婚生女孩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怀疑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未满一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幸福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