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初洪与叶斌、广州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390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初洪,叶斌,广州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04号原告:吴初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硕一,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叶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广州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斌。原告吴初洪诉被告叶斌、广州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初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斌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140JK),约定被告叶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2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每月18日支付利息1000元,到期支付本金和剩余利息。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和违约责任为每日0.1%,计至支付完全部款项为止。同时,被告广州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叶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1400DB)。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叶斌提供了贷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至2015年6月1日后,被告叶斌并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斌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1400JK);2、被告叶斌向原告还款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25%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广州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判决认定,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初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同陪审员冯金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本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