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志林与被上诉人李艳兰、云南多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王岚、云南多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林,李艳兰,云南多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王岚,云南多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林,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高彦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多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石羊社区*组。负责人:马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岚,女,苗族。被上诉人云南多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前卫镇金存物流城2-17-27。法定代表人曹华,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徐宗明,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志林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兰、云南多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多邦达东川分公司)、王岚、云南多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达公司)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林的诉讼代理人高彥金及被上诉人多邦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艳兰、多邦达东川分公司、王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志林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22.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285元、残疾赔偿金2166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父亲马良达扶养费4561元、原告女儿马晓旋抚养费3192.70元,以上合计57309.5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1月26日,原告马志林向被告王岚经营的东川区永博地板经营部购买地砖,因被告王岚当时无现货,故委托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从昆明运到东川。被告王岚与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约定,货物运到货场后,由被告王岚派人到场验货、签字后,由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向被告王岚或者其指定的买家交货。货物的卸载和装载由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负责。同年1月30日,被告王岚的经营部电话告知原告马志林货已经运到东川区石羊村委会八组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处,叫原告马志林去该公司货场拉货,并告知原告马志林货物上下车由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负责,同时通知自己工作人员到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验货并签字。原告马志林即请了一辆拖拉机前去拉货。2013年1月30日上午9时,原告马志林到达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货场后,进公司办公室与该公司人员即被告李艳兰交涉,之后出门请拖拉机驾驶员与其一起去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大门外货车上卸砖驳货,此时被告王岚的工作人员尚未到达现场。原告马志林在卸地砖过程中,因地砖倒下砸伤左小腿。原告马志林受伤后,于当天到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股腓骨粉碎性折。经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062.5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4675.65元,原告马志林个人负担部分为5386.85元。原告马志林还用去门诊费32元。原告马志林受伤后,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为其支付了医药费3300元。被告王岚为其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2013年8月13日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志林伤情为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马志林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父亲马良达生于1953年10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案件事实上仅主张被告李艳兰请其帮忙卸砖,未主张与三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四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马志林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马志林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本案原告马志林与被告王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岚负有向原告马志林交付地砖的义务。被告王岚与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约定经被告王岚验收后由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承担下车卸货义务。原告马志林按被告王岚要求到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接货,在被告王岚工作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到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运货货车上卸砖,可视为义务帮工行为,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但因原告马志林是货物的买主,有尽早接货的主观因素,且运货货车停在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货场门外,原告马志林未能证明系被告李艳兰、多邦达东川分公司或王岚请其帮工,或者被告明知其在帮工,故应参照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与被告王岚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承担货物到站后货物下车和装车的义务,系原告马志林帮工行为的受益者,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其予以适当补偿。原告马志林与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二被告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原告马志林与被告王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被告王岚应承担向原告马志林交货的义务,且在货运合同中还有及时派员到场验货签字的义务,故被告王岚也是原告马志林帮工行为的受益者,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马志林予以适当补偿。被告李艳兰系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艳兰在本案中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受益者,不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多邦达公司系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多邦达东川分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被偿责任应由被告多邦达公司承担。原告马志林因帮工卸砖受伤,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为住院医药费、门诊费和后期治疗费合计14418.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285元、残疾赔偿金21668元、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2551.85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被告多邦达公司和被告王岚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各10000元,但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原告父亲马良达生于1953年10月6日,在原告马志林受伤时尚不满60岁,原告马志林未能证明其父亲马良达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马良达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要件。另外,原告马志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马晓旋的具体身份情况,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多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马志林经济损失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元,尚需支付6700元;二、由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马志林经济损失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8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马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以无偿帮工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正确,但以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仅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错误;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4418.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285元、残疾赔偿金21668元、鉴定费1300无异议,但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之父马良达及其小孩马晓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邦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实际未经营,只是未注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艳兰、多邦达东川分公司、王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查证事实,上诉人马志林与被上诉人王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岚负有向上诉人马志林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王岚与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岚或者其指定的买家交货,货物的卸载和装载由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负责,因此,在被上诉人王岚未签字验货的情况下,上诉人马志林作为买方到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运货货车卸货的行为可视为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马志林在卸货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由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承担。另,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并未提交其明确拒绝上诉人马志林为其卸货的有效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以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认定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在其受益范围内对上诉人马志林予以适当补偿错误,本院予以改正。同时,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误,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此外,被上诉人李艳兰作为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承担,因此,其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鉴于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系被上诉人多邦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作为总公司的被上诉人多邦达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上诉人马志林在卸货过程中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另,本案中,上诉人马志林并非货物的装载人员,其在卸砖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上诉人多邦达公司的责任,故上诉人马志林在本案中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马志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18.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285元、残疾赔偿金216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551.8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志林称应支持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经查,上诉人马志林受伤时其父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费用正确。综上,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上诉人马志林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551.85元应由被上诉人多邦达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上诉人多邦达公司赔偿上诉人马志林伤后产生的经济42041.48元。鉴于被上诉人多邦达东川分公司在上诉人马志林伤后为其垫付医药费3300元,被上诉人多邦达公司实际应赔偿上诉人马志林经济损失38741.4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云南多邦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上诉人马志林经济损失人民币42041.48元;三、驳回上诉人马志林对被上诉人王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马志林对被上诉人李艳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马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马志林承担人民币360元,由被上诉人多邦达公司承担人民币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