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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8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邓×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8063号原告邓×,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郭×,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被告表弟介绍认识,2012年2月10日到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极端,夫妻生活不和谐给被告带来的是极度的自卑。被告见不得我打扮,非要让我回农村老家,经常与我吵架。生活中看似芝麻小的事情无时无刻不践踏着我的尊严。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是同意离婚的,但是不愿意与我到民政局和法院解决。被告出尔反尔,就是耗着拖着我。这是我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了,第一次起诉时,因为被告不来,我撤诉了。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希望法院能够尽快判决解除这段不理性的婚姻,给双方一个解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2015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春节之后开始分居,自2014年10月份起至今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经询,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依然未进行有效沟通,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且双方已长期分居,亦不利于夫妻感情的维系。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与被告郭×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开庭公告费260元及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微信公众号“”